2006年1月24日,星期二(GSM+8 北京时间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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雇主岂能昧着良心赚钱
法院认定“工伤概不负责”条款无效
董小军 张水萍

  本报讯  把“出现工伤概不负责”作为用工条件写入用工合同中,是一些无良企业主为逃避法律责任而经常采用的手段。但这样的合同条款明显与社会公德相悖,而且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。日前,宁波北仑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民事纠纷案件的判决结果,从法律上否定了这种合同内容的有效性。
  胡某是一支施工队的负责人,为逃避工地可能发生的事故给自己造成损失,胡某在与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时,都要求把“出现工伤概不负责”的内容写入合同中。
  去年9月,胡某承包了拆除某企业废弃厂房的工程,工人张某在拆除过程中,从大梁上滑落坠地,急送当地医院后,经医治无效,张某于去年12月17日死亡。
  张某死亡,该由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?为此,张某的家属和胡某进行了协商。但胡某只肯承担张某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,并一次性付给抚恤金1万元,不愿再承担其他赔偿义务。去年年底,张某家人向北仑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被告胡某赔偿全部经济损失。
 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,我国宪法明文规定,对劳动者必须实行劳动保护,这是作为劳动者所应享有的一种权利,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。被告胡某身为雇主,对雇员负有法定的保护义务。他与劳动者在合同中约定的“发生工伤概不负责”,不但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,也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德,属无效民事行为。法院最后判决由胡某赔偿张某死亡前的医疗费,以及死亡丧葬费、家属误工减少的收入、死者生前抚养人的生活费用等共计11万元。